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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丁甲、樊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丁甲,樊某某,李某,丁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周秋阳,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甲。被告樊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丁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诉被告丁甲、樊某某、李某、丁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089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