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素平与被上诉人刘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素平,刘洋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6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素平。委托代理人张珂,系梁素平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洋。上诉人梁素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被上诉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王齐与梁素平系母子关系。王齐与刘洋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7日,梁素平向刘洋出具借条1张,载明:“原王齐借刘洋人民币80000元整由梁素平(411202195908013025)系王齐母亲承担债务关系,及王齐所欠债务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梁素平未能偿还借款。刘洋要求梁素平偿还借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承担其女王齐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应视为王齐对原告债务的转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债务转移后,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应认定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素平支付原告刘洋8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诉人梁素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湖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一、被上诉人刘洋没有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为承担其女王齐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应视为王齐对原告债务的转移”,是错误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尚且存疑,不存在的债务不可能发生转移后果。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威胁下所打,并非真实意思,即使找不到威胁的证据,该借条,也只是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不应是债务转移。被上诉人刘洋辩称,上诉人梁素平写的借条是在没有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是在崤山路金帝咖啡隔壁有个茶社写的,如果胁迫她可以报警。这笔债务是在王齐和梁素平在场的时候,梁素平说债务由她来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梁素平已缴纳,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