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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菊诉被告戴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菊,戴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张玉菊,女,傈僳族,XXXX年X月XX日生,云南省XXXX人,住本自治县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潘文龙,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光文,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云南省XXXX人,住云南省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男,彝族,1956年5月13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九龙镇撒布开村委会撒布开村民小组**号。现住昆明市五华区沙沟村**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玉菊诉被告戴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芳独任审判,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龙、被告戴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2%。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550000元。被告戴光文出具《借条》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总借款的40%,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其余的60%。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戴光文偿还原告张玉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200元/万元∕月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50000元、30000元的两份借条以及原告分三次存入被告帐户550000元均是事实,但被告未拿到借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要求将被告的劳动保证金(540000元)抵押;当日,被告将劳动保证金(540000元)及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办理。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且拿出存款回单给被告看,原告确实分三次将55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里;后被告向原告商量再借30000元现金,原告让被告先写一份借条。2014年6月21日,被告发现原告不仅没有将30000元存入银行卡,反而将之前存入银行卡的550000元取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二份劳动保证金(5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2、还款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总借款的40%,2014年11月10日以前偿还其余尾款。3、客户取款回单三张、客户存款回单三张,欲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80000元、200000元、170000元,合计550000元。4、光盘(通话录音)一张、通话清单一份、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丈夫钱如能与被告戴光文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通话,通话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合计580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钱如能系夫妻关系。6、证人XXX的当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丈夫,通话录音是我向被告戴光文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内容是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还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客户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户取款回单不予认可;对光盘(通话录音)、通话清单、通话录音书面材料,认为确实是被告戴光文的声音,但与本案无关,通话中涉及的580000元是被告戴光文与案外人XXX的债务关系;对证人XXX的当庭证言,认为原告与证人系夫妻关系,证言不真实且不合法。被告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帐一份、2014年6月12日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2日的取款凭证复印件四份、2014年6月13日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3日的取款凭证复印件四份、2014年6月15日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5日的取款凭证复印件四份,欲证实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帐户后,当日又被原告取出借款。2、劳动保障金单据复印件二份,欲证实被告的劳动保障金原件两份抵押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帐,认为真实、合法,但取款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6月12日的存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6月13日的存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6月15日的存款凭证复印件无异议,对2014年6月12日的取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6月13日的取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6月15日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不是原告取走的;对劳动保障金单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客户存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客户取款回单,内容上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光盘(通话录音)、通话清单、通话录音书面材料、证人XXX的当庭证言,对内容上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存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5日),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帐、取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5日),因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动保障金单据复印件,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光盘(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书面材料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戴光文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张玉菊出具借款55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玉菊与被告戴光文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戴光文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总借款的40%,2014年11月10日以前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张玉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戴光文帐户存入180000元、200000元、170000元。至今被告戴光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还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550000元存入被告帐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200元/万元∕月计算),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10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入被告帐户的借款,已由原告于存款当日取出”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取款凭证的签字不申请鉴定;另外,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发现存款(银行卡有密码)被取走后并未向相关职能部门报案,而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才辩解借款被原告取走,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二份保障金(金额为540000万),因保障金540000元并未在原告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菊的借款550000元。二、被告戴光文于本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菊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的借款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戴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杭明亮审 判 员  兰 芳人民陪审员  张才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