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赛亿电器有限公司、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赛亿电器有限公司,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蔡伯南,沈燕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9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被告:宁波赛亿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乾潮。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乾潮。被告:蔡伯南。被告:沈燕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宁波赛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赛亿公司)、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亿集团公司)、蔡伯南、沈燕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赛亿集团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宁波赛亿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赛亿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22922.48元、复利3863.22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2292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宁波赛亿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1600元;3.被告赛亿集团公司、蔡伯南、沈燕侠对上述第1、2项请求中被告宁波赛亿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宁波赛亿公司、赛亿集团公司、蔡伯南、沈燕侠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均为2014年8月13日。二、借款金额:分别为7500000元、75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13日,原告发放两笔借款共计15000000元给被告宁波赛亿公司。五、借款用途:均为支付货款。六、担保情况:被告赛亿集团公司、蔡伯南、沈燕侠为被告宁波赛亿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12日,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于2015年7月8日提前到期。八、还款情况:被告宁波赛亿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原告扣收7007.52元用于支付利息。九、尚欠本息:被告宁波赛亿公司尚欠本金15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22922.48元、复利3863.22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因被告宁波赛亿公司产生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应付款项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宁波赛亿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代理费31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通用机打发票、财务支付记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宁波赛亿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宁波赛亿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赛亿集团公司、蔡伯南、沈燕侠为被告宁波赛亿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赛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22922.48元、复利3863.22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2292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赛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1600元;三、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蔡伯南、沈燕侠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赛亿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赛亿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0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750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