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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樊祥泽与肖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泽,肖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樊祥泽。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委托代理人:施亚茜。被告:肖维。原告樊祥泽与被告肖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肖维立即支付欠款62000元,并赔偿该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以32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747主轴发包给原告生产加工,加工费每月30日对账结算,次月10日一次性付清上月加工费。超出约定日期五天以上未支付的,每日按拖欠款项的百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9日,被告肖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肖维欠樊祥泽工资总计陆万贰仟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要付樊祥泽32000元,剩余按月付清最后尾款。到期不结,机床抵款。被告肖维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樊祥泽货款62000元,并赔偿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以32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3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由被告肖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