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福全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巨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全,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巨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谢福全,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姚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重庆,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巨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胡云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会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福全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巨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彬,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重庆,被告四川巨人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福全诉称:被告承建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泊堤欧”商住房建设,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商住楼3#-7楼工程交由原告��包。合同签订后,其依约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5年2月12日其与该合同项目负责人佘江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3092245.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50000元,实际未付工程款242245.2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又支付15万元工程款,目前尚欠92245.2元。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2245.2元;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是挂靠公司的阎传成与原告签订的,因阎传成住院,需要阎传成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但是阎传成一直没有提供,因此,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予以认可;因被告四川省巨人房地产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因此,该欠付工程款应由四川省巨人房地产公司支付。被告四川省巨人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经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确认的对原告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公司对此不知情且已经按合同超额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剩200多万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谢福全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川县“泊堤欧”商住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木工组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乙方(谢福全)承担北川县“泊堤欧”商住楼3#—7#楼工程,设计文件及变更要求的所有模板工程安装工作;付款方式:按每个月的工程质量与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年底进度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承包计算方式:按图纸计算模板接触面积3#、4#、5#楼24.5/㎡(含小钩、钉子、铁丝),6#、7#楼24元/㎡(以及所有杠、机具)。该合同有谢福全签字捺印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川县“泊堤欧”商住房工程项目部签章。工程完工结算,佘江代表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所做木工收方单总价3092242.2元,已付工程款2850000元,未付金额242245.2元。该结算单有佘江签字确认。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部与谢福全签订的合同及佘江签发的结算单均表示认可。在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15万元工程款,现尚欠92245.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木工组承包合同》、“泊堤欧”谢福全木工组结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川县“泊堤欧”商住房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谢福全签订《木工组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工程违法分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谢福全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量,佘江代表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向原告签发了一份结算单,同时,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结算单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24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川省巨人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巨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谢福全工程款92245.2元;二、被告四川省巨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讼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谢福全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巨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欧泳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