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周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周军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沐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元胜。委托代理人:汪巧、胡德华。被告:周军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785X,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胜、委托代理人汪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军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XX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款,几经电话催告,甚至上门催收被告也拒绝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军华清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变更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人确认收到40万元款项。诉讼中补充提供了证据:1、转账单3张、借款明细,证明40万元借款的构成。2、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在借款逾期后,经出借人催收,立下还款承诺。3、企业登记资料及韶关湖北商会会员,证明借、贷双方的关联情况。被告周军华没有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胜与借款人被告周军华同为韶关湖北商会会员(李元胜为商会执行会长),周军华以其经营韶关市今日古城广告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1年11月3日,在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的4400162633805933XXXX账户转到被告周军华622700315003012XXXX账户10万元。2012年3月31日,在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元胜的622700315037002XXXX账户转到被告周军华622700315003012XXXX账户10万元。因借款人一直未能还款,双方为对借款书面明确,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胜源贷字第0005号】,合同约定: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出借40万元给周军华(乙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8%,即每月利息11200元,6个月的利息总额为672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还款按每日欠款金额千份之三计付利息,逾期征得出借方同意,可办理延期手续。借款由丙方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甲方住所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同时,根据借贷双方计算并确认的金额,再在李元胜的622700315037008XXXX账户转到被告周军华622700315003012XXXX账户149800元。周军华即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到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现金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陆续清偿了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经原告催收,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40万元借款,因借款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偿还,各方同意延期至2013年7月19日前偿还。同时由借款人立下《承诺书》,载明:本人周军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现申请从2012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延期支付,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按时支付2万元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金40万元于7月19日归还。之后被告仍未能按《承诺书》约定清偿利息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从2014年年初起被告即开始回避原告,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了三张转账单据,并明确了40万元借款的构成为2011年11月3日、2012年3月31日两笔汇款共20万元,2012年7月20日汇款149800元,该金额系将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1200元扣除,即该款金额为161000元,另有39000元为2011年11月3日、2012年3月31日两笔借款应付而未予支付的利息。另外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撤回对借款担保人XX的起诉,本院已另制作撤诉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XX的起诉。本院认为:出借款项的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是非金融企业,借款人为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民间借贷。因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为特定关系,而本案的借款为小额借款,出借的款项为企业自有资金,对社会不造成任何危害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无效范围,且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借款行为的效力。除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及先扣除当月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对双方应具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精神,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额为40万元,借款人也立据确认收到40万元借款,但从出借人陈述的整个借款构成分析,对原告通过转账到借款人账户的349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出借人预先扣除的11200元利息,应以实际汇款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对于另外39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明确是前两笔借款应收而未收到的利息再计入借款本金,借款人在立据时对此予以确认,而且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再次承认了该款作为借款的本金,因此本院对39000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另外借款中虽有两笔款项为李元胜的账户转出,因李元胜为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承认公司的款项与其个人款项混同,以其账户转出的款项应为公司的款项,借款人对此亦予确认,收款的权利人为公司,因双方在借款确立时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的利息,利息应以本院确认的本金计算,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以2.8%计付月息及逾期罚息,但原告起诉要求以月息2%计付,如上所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以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周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欠原告韶关胜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88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周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额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共10060元由被告周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