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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闫兰芝与任丘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兰芝,任丘市人民政府,边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沧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兰芝,农民。委托代理人边翠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任丘市北站路。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吴涛,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文宇,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边黑,农民。上诉人闫兰芝因诉任丘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兰芝的委托代理人边翠莲、郭向东,被上诉人任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涛、田文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边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边黑与原告闫兰芝南北为邻,1987年任丘市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原告之夫边会来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确认的占地面积为345平方米,边黑宅基地清理表中的占地面积为265平方米。被告分别于1987年8月和1991年10月为边黑和边会来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边黑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NO141605,边会来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NO142467。后双方因地界发生争议,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与边黑存有争议的187平方米土地确权认给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经查阅原告和第三人边黑的宅基地登记档案和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的登记面积并无重叠,且原告要求确权的187平方米土地已经登记在第三人边黑名下。2014年6月20日,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以下简称国土部60号复函)认定原告的确权申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出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同日向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对闫兰芝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请示。2014年7月14日,被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任政处字(2014)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认为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未包括争诉地块的面积,不能认定原告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重叠,任丘市人民政府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4)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国土部60号复函明确答复,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已经于1987年进行清理登记,后由被告分别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且原告申请被告确认的地块已经登记在第三人边黑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宅基地面积在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后发生过登记面积的变化,但不能否认其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已经进行过清理登记并发证的事实。据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不属土地权属争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建议书请示被告后,被告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任政处字(2014)03号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闫兰芝上诉称:原审第三人边黑的宅基地使用证与登记档案不符,登记档案存在重大瑕疵,其宅基地使用证没有依法登记,本案不应适用国土部60号复函;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均占有并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并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证均经过任丘市国土局登记备案,只是两个使用权中有120平方米重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确认该重合面积的使用权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受理。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任政处字(2014)03号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任丘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该争议地块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土地登记范围内,根据国土部60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权属争议,被上诉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存在重大瑕疵,四边边长只有两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当时发放的宅基地都是规则的长方形,所以登记时只是在南北和东西方向各取了一边,这样得出的面积与记载四个方向边长的面积是一致的,且与上诉人同一本卷宗中的绝大部分宅基地都是这样登记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边黑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闫兰芝提交新证据:1992年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证明通过收费的情况计算(每平米5分钱),原审第三人的宅基地不包括诉争的187平方米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发生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故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闫兰芝要求确权的187平方米土地已经登记在边黑名下事实不当,应认定为闫兰芝认可要求确权的登记在边黑名下的土地面积约106平方米,该部分土地南、北边长11.56米,东边长8.92米,西边长9.53米,是闫兰芝与边黑实际争议的土地。本院另查明:边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该地块东到福生、南到徐奎、西到金成、北到会来,西边长21.7米、北边长12.2米,总面积265平方米,超标准65平方米;任丘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8月向边黑颁发的NO141605号宅基证载明该地块面积为2**平方米,东、西边长21.7米,南、北边长12.2米,四至为东到福生、西到金成、南到徐奎、北到会来;任丘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为边会来颁发的NO142467号宅基证载明该地块面积为2**平方米,四至为东到胡同、西到金成、南到福生、北到街,东西长19米,南北宽14.5米;边会来与边黑的宅基证记载面积没有重合。本院认为:边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的四至、面积与其宅基证所载内容均一致,因此,不能仅根据边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未载明东、南边长而认定其宅基证没有依法登记;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据此,闫兰芝要求确权的土地在边黑宅基证土地登记范围内,双方就该部分土地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任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任政处字(2014)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之处,但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兰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