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郭某甲,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郭某乙(现年23岁),次子郭某丙(现年20岁),长女郭某丁(现年22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于四年前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再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郭某乙于1992年3月26日出生,次子郭某丙于1995年8月28日出生,长女郭某丁于1993年5月6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而且被告已于四年前离家出走,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