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伟民,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科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伟民因与被申请人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证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0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伟民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社会保险缴费纠纷,根据司法解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东海证券公司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为张伟民“补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属于“垫付”,是东海证券公司的违法后果,张伟民与东海证券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改为“不当得利”纠纷系案由不清、程序违法。3、张伟民与东海证券公司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劳动关系引起的,劳资双方地位并不平等,一、二审判决不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东海证券公司提交意见称:张伟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东海证券公司依据生效的(2011)洛民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已实际履行完为张伟民缴纳2007年度起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及职工应承担的义务,现东海证券公司主张张伟民返还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系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纠纷,故张伟民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东海证券公司为张伟民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分为单位和个人缴纳两部分,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张伟民退还东海证券公司社会保险费用中张伟民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张伟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伟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柴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