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晨华与幸朝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华,幸朝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徐晨华,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幸朝兴,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晨华与被告幸朝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晨华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晨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幸朝兴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晨华撤回对被告幸朝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徐晨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