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立伟与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伟,涡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涡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徐立伟,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姚湾行政村徐小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231993********。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淮中大道1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674-9。法定代表人黄卫国,该局局长。原告徐立伟不服涡阳县公安局店集派出所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涡公(店集)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许,第三人姜富国在涡阳县店集镇姜庄行政村姜庄东头与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姜国富将我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姜国富的行为给我造成很大伤害,其没有赔偿我任何医疗费,也没有道歉。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偏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涡公(店集)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对姜富国作出罚款500元处罚的是涡阳县公安局店集派出所,徐立伟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涡阳县公安局店集派出所是适格的被告,徐立伟起诉涡阳县公安局明显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立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蒿新云审 判 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安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