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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任果与余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果,余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659号原告任果。委托代理人戴滔。被告余雅华。原告任果诉被告余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果的委托代理人戴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果诉称:2012年9月初,被告因个体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其通过朋友介绍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2012年9月18日,原告约好被告到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科大家园北院4栋6号门面,将准备好的50万元现金当场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当时在场的见证人郭某、戢某也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借款情况。被告收款后另向原告出具了收取现金5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一分钱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但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3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雅华未到庭,亦未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2%每月;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将5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出借款项给被告,在银行取款筹措5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戢某、卞某、郭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2年9月18日借款的情况以及原告实际以现金方式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余雅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科大家园北院4栋6号,案外人郭某、戢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雅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果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0770元,由被告余雅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