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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樊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樊某,武汉鑫秀服装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少国,武汉清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自由职业。原告樊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国、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长辈均不尊重,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为避免矛盾激化离家几天后再回去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个人物品扔出屋外。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争吵,已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维系。为此,原告起诉至洪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樊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证明和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感情是经受过考验的。结婚之后,双方虽有一些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不尊重长辈的情况,原告母亲生病时,被告陪同原告回去看望,并给了慰问金。被告原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努力挽回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和沟通不畅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单独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相互关怀,共同照顾家庭,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是维持家庭和睦、婚姻幸福的基础,同时也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以及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之间加强交流,相互理解,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