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游美英与廖富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美英,廖富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游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玉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廖富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启伯,农民。上诉人游美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游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上诉人廖富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启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游美英与被告廖富连(反诉原告)均为东门镇冲洞村内七旧屯村民,两家系邻居。原、被告曾经因屋后土地上的作物受损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后门,双方为作物受损一事争吵之后发生打斗,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到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共开支医疗费2674.70元,出院后全休7日。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亦到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241元。经村委会和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后,原告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66.74元,被告亦向该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2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增进邻里间的感情和情谊,遇到矛盾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保持冷静和克制,继而发生打斗,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50%。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2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陪护费,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67.87元计算,陪护费为407.22元(67.87元×6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该费用不是因就医而产生,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4.7元,陪护费4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631.92元,由被告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15.96元。在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中,对其有票据的门诊费用241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的损失为2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氏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富连赔偿原告游美英1815.96元;二、反诉被告游美英赔偿反诉原告廖富连120.5元;三、驳回原告游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廖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富连负担12.5元,原告游美英负担12.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游美英负担12.5元,反诉原告廖富连负担12.5元。上诉人游美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只是与其发生争吵,上诉人年逾六十,如何敢打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先打其是编造的借口。二、一审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提出反诉的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反诉称是上诉人先打其的证据不足,仅是其本人陈述。其次,被上诉人的医疗发票是检查身体的发票,检查结果并没有受伤,也没有在医院买药,没有医药发票证明其受伤买药治疗。再次,被上诉人的疾病证明书虽然是医院出具,但是是事后几个月应被上诉人要求补充出具的,合法性有疑义。最后,即使被上诉人受伤,也是其自身行为造成,不能证明其受伤是上诉人所致。2、一审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上诉人没有过错。即使被上诉人跌倒受伤是因为与上诉人争吵所致,上诉人若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扣减被上诉人身体检查费241元的一半,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3509.92元。3、上诉人子女原在外打工,上诉人住院期间从广东回来陪护,有村民委员会和车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交通费。被上诉人廖富连辩称:一、上诉人有过错在先。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在上诉人再次持石头砸被上诉人的危难时刻,被上诉人被迫打了上诉人两拳,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事发后时隔十天,上诉人才到医院治疗,不排除期间其自己跌伤、摔伤的可能,判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医院做了四次放射检查,但没能提供检查报告单,其可能是做的无关检查或者提供的虚假发票。因此,要求其提供检查报告单,否则予以改判。上诉人游美英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廖富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照片2张,拟证明2014年3月23日上诉人将其种植的蔬菜砸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游美英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游美英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廖富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游美英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游美英与被上诉人廖富连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双方在打斗中都各自受不同程度的伤,有案发后双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实。虽然哪一方动手在先无法查清,但双方对于自身造成的伤害都有过错,一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游美英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一审认定其损失为3631.92元,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适当,同时,因其诉请的交通费用非就医产生,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廖富连赔偿上诉人游美英1815.96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游美英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廖富连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打斗中均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应当按照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在过错程度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廖富连在案发六天后,即2014年10月21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中医医院门诊就医,查体“左胸部稍肿压痛,表皮有伤并结痂……左大腿下段前侧明显瘀肿并压痛”,与案发后其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被上诉人用石头砸到左大腿和左胸口处相吻合,可以证实该伤是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证实因医治所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游美英赔偿被上诉人门诊费用的50%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被上诉人廖富连答辩时提出的其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改判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作出判决后,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游美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游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