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段守中与张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守中,张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段守中,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张浩,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个体户,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段守中诉被告张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守中起诉称:被告经常出入原告的餐厅,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其在原告餐厅吃饭消费时都采取记账的形式。自2012年3月到2012年9月间,被告在原告餐厅消费共计4,367元,以上餐费经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餐费4,3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1,136元。被告张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餐馆里吃饭,消费347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餐厅消费467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餐厅消费322元,以上共计1,136元。被告吃完饭后并未支付餐饮费,而是以在原告的点菜单上签字的方式进行记账,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被告签字的点菜单、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到原告的餐馆吃饭消费,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餐饮费,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有经被告签字的点菜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支付原告段守中餐饮费1,13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浩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晶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德巴仪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