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绍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审理原告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本院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东莞佳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裁定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