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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爱群、吴志敏与丁友盛、孙洪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吴爱群,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志敏,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华,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友盛,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孙洪亮,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吴爱群、吴志敏诉被告丁友盛、孙洪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黎明村斗池路68号房屋属于两原告共有,并由两原告出租给案外人吴铭使用至2012年8月18日。2013年7月1日起,被告丁友盛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出租给被告孙洪亮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丁友盛出租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洪亮未审查出租人的权利来源就贸然承租,与被告丁友盛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黎明斗池路68号的房屋,将该房交还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2448.6元(原告自行估算,按照市场价格)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其搬离之日止。两被告辩称,2007年6月份,案外人林爱萍(吴铭的妻子)向原告承租了斗池路68号的部分面积与被告丁友盛合作经营一火锅城。后因面积不够大,被告丁友盛就在原有面积的基础上即房屋前面马路的空地上搭建了建筑面积约130多平方米的房子。2012年8月份,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丁友盛就将承租使用的场地中属于原告的部分返还���了原告。原告也将租赁押金返还被告。而被告搭建的部分由被告自行继续使用。后遇道路拆迁,其中60多平方米被拆除。剩余的部分,由丁友盛出租给被告孙洪亮作店面使用。故,诉争的场地并不包含两原告所有的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黎明村斗池路68号部分。被告丁友盛搭建的地方原是空地,诉争的该部分场地是属于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另,原告也没证据证明该部分场地属于其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通过审判的方式予以保护。原告确认其提起的系一物权保护纠纷即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系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在此���况下,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物权人或虽非物权人,但系法律规定的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具体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诉争场地的现场进行调查、勘查。两原告向合议庭明确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黎明斗池路68号的房屋即产权证中登记的面积部分系由其自行占有、使用中。而两被告占有使用的系该房正门的天井、阳台(该座楼的南面)的其中一部分,系由两原告于2007年由天井处搭、加盖出来的,面积约30平方米左右,并未包括产权证中登记的部分。该部分亦未登记于产权证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相关规定,权利取得限定为合法取得。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诉争场地已经有关部门许可,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无法认定两原告对诉争场地享有所有权。只有在举证证明两原告系物权所有人的情况下,才享有因相关不动产被占有,而请求返还、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而诉争场地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如何处理,系属于相关行政机关主管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爱群、吴志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跃男人民陪审员罗志民人民陪审员吴玲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