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卓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4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男,1956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五一新村附近,将两袋净重分别为0.4克、0.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全部上缴。作案工具华讯HX-E206CG手机一部被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暂扣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被告人卓某某的作案工具华讯HX-E206C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卓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身体不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卓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