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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英,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鑫,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毅,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凤金凤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松、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金凤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毅、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单段锤式破碎机、重型板式喂料机及中型板式喂料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230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预付30%价款后,被告安排生产作业。设备制造完成,原告支付20%价款后,被告在10天内发货。2015年4月7日,原告已支付50%货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发货。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传真联系,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且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向原告交付采购设备。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11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备采购合同》1份18页。拟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器设备;2、原告支付50%货款后,被告需在十日内发货;3、被告若违约,除返还原告已付款给原告外还需支付原告已付款的一倍的违约金给原告。证据2.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在遵循原合同技术文本不变的基础上,货款总价由2400000元调整为2300000元。证据3.被告的《公司更名通知函》1份5页。拟证明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卖方“溧阳市峻成机械公司”已于2014年6月更名为“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4.(1)2014年8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款收据各1份;(2)2015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3)2015年4月3日银行承兑汇票及2015年4月7日的收据各1份;(4)被告2015年4月7日开具的委托函1份。拟证明:1、2014年8月7日原告已支���给被告200000元货款。2、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破碎机设备款490000元。3、2015年4月3日原告已支付被告460000元货款。4、2014年4月7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50%的货款,被告应在十日内发货给原告。证据5.2015年5月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关于合同相关问题的传真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5月4日已通知被告,原告方具备安装条件,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发货时间告知原告。证据6.2015年5月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关于合同相关问题的传真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一个多月后未发货,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发货,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将按合同第八条之规定相关条款执行。证据7.电话通讯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联系的事实。证据8.《关于催促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交货的情况的说明》、蒋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差旅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员工蒋克荣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多支付60万元才肯发货,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事实。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同意按照合同来履行,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好了相关设备,目前闲置在公司已经6个多月,已造成了被告方的巨大损失。之所以没有发货给原告方,是因为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方认为即使要解除双方的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计算的方式也是错误的,请法庭依法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7予以采信。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分别是:证据1即该合同第三条已经约定了在买方及设计单位审核后需预付卖方30%的价款,当设备制造完成确认合格后应当支付20%的价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卖方延误交货期超过30天,每月按设备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第一款也约定了买方不验收或者不同意发货,拖延30天后,按拖延一个月按设备价款的1%支付保管费;证据2说明之所以后来降价十万,是因为原告方一直没有按照原来的合同来支付预付款,而被告已经制作了设备,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做出了让步;证据5、6说明,我公司收到传真之后,已及时和原告方联系,并且提出同意履行合同。但是由于原告方一直拖延付款,我们提出要求原告方再付60万用于采购配套件,我们再把设备提供���原告;证据8说明:在对方到我们公司催货的时候,我们公司已提出来两个情况:一个是你全款来提货,一个是需要打60万元购买配件。为什么要要求对方再付60万元,因为原告打过来的115万元是在被告方不断的催要的情况下才打过来的,设备已经完全制作合格,原告方已经验收,并且已经放在被告仓库里6个多月了,才支付的这些钱。我们之所以提出来要变更合同,要求他另行支付60万,因为担心原告后面的货款不再支付。在蒋克荣到我公司催要交货之前,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到原告方的公司去和他的老板就交货的情况协商过多次,我们一直没有协商成功,因而存在原告方举证的这个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且这6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对这6组证据在关联性上所提的异议理由,是认为原告方一直拖延付款,在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0%后,被告单方面提出要变更合同,要求原告另行支付60万后才提供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与证据本身所待证的原告已支付50%的价款,已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机械设备的事实没有关联。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来凤金凤建材公司(买方)与溧阳市峻成机械公司(卖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搬迁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从“一、合同说明;二、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三、支付方式;四、交货和交货条件;五、计算服务和技术文件;六、监制、检验、验收;七、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八、其他约定事项。技术范围及供货范围”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来凤金凤建材公司在溧阳市峻成机械公司处购买单段锤式破碎机、重型板式喂料机及中型板式喂料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2400000元。该合同其中约定:“三、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文件二套,资料包括设备外型图、基础图提供电子版。买方及设计单位审核后,买方预付卖方30%价款,卖方安排生产作业,卖方收款日为交货时间计算起始日。2.设备制造完成,买方人员现场确认,确认合格后支付20%价款,卖方收款后10天内发货,货到买方施工现场经买方人员验收,双方办理货物交接。3.其中合同总额40%的货款买方推迟两年支付,时间从货物验收完毕开始计算共24个月,第25个月全额支付给卖方,月利率为O.68%。如买方不按期支付,除承担0.68%的月利息之���,另外每月承担与O.68%月息等额的违约金。自第25个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部分支付的。按比例扣减。4.所有货物所有权自40%货款及利息第25个月付清时转移,如买方第25个月没有付清40%货款及利息,则货物所有权仍为卖方所有,卖方自第26个月开始,有权接管买方的水泥及熟料销售,可以低于市场价50元的价格销售买方的产品,直至全部收回设备款及利息和违约金.5.按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两个时间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全额质量保证金。若出现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大小扣除相应损失或不予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6.卖方在买方点火投产次月,按买方支付的价款开据全额增值税抵扣发票。7.此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不因任何市场因素而��变。四、交货和交货条件1.交货方式:卖方汽运送货至买方项目工地。2.交货地点:买方项目工地指定位置。3.合同设备交货日期:合同签定生效后5个月。4.在每批货物装运车辆发出24小时内,卖方应以传真的方式将该批货物的如下内容通知买方.合同号、货物名称及编号、货物总毛重、货物总体积、总包装件数、交运车大小、车号和车数。5.如因卖方延误或运输途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八、其它约定事项1.本合同生效后,买方撕毁合同,预付款全额作为违约金支付卖方。在卖方按约定工期完成设备生产后,买方不验收或不同意发货,拖延30天后。每拖延一个月按设备价1%支付保管费。2、本合同生效后,卖方撕毁合同,除返还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一倍支付违约金。卖方延误交货期超过30天,每月按设备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3.本合��一经生效,任何一方要对合同内容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要求、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应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作为本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4.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严重的自然灾害和灾难:如台风、洪水、地震、水灾和爆炸:战争、叛乱、动乱等等)而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时,则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应相当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时间,但是不能因为不可抗力的延迟而调整合同价格。5.在执行合同中出现的所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为最终决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6.本合同所包括的技术文本和供货范围以及双方洽谈认可的补充协议或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7.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且预付款到达卖方帐户合同生效。8.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买卖双方货款两清之日止。9.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2014年7月7日,来凤金凤建材公司与溧阳市峻成机械公司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遵守原合同技术文本不变的基础上,由原来总价2400000元调整为现价2300000元。2014年6月,溧阳市峻成机械公司更名为“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并将更名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账号”资料寄送给了来凤金凤建材公司。2014年8月7日,来凤金凤建材公司给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200000元;2015年1月4日,给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支付设备款490000元,共计预付了设备总价款的30%;2015年4月3日,来凤金凤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建设银行汇款给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460000元。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于同月7日出具《收据》。来凤金凤建材公司总计已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0%货款给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之后多次电话联系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及时交付机械设备。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造和交付。来凤金凤建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发传真给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FJF2013-05号合同。我司已具备安装条件且已将提货款支付于贵司。请贵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发货清单和发货时间发给我司。以便我司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同月8日又发传真给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内容为:“我司根据双方合同条款已将提货款汇至你公司一个月有余,并来人来函催促你公司发货。但截至目前,并未见你司明确回复且责任人一直不接我司电话。因此我司明确申明,三日内再不回复。我司将按合同第八条之规定相关条款执行”,以督促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同年5月15日,来凤金凤建材公司派遣员工蒋克荣去到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催促其发送设备。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要求变更合同,要求来凤金凤建材公司再付6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配件。因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制造,又单方要求变更合同未得到来凤金凤建材公司的许可,至今未向来凤金凤建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机械设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8月7日,原告来凤金凤建材公司给���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200000元后,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第7项、第8项之规定,该合同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规定,原告来凤金凤建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给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支付设备款490000元,共计给付设备总价款的30%后,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规定,最迟应当在2015年6月4日前完成合同设备交货。如果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设备制造完成,买方人员现场确认,确认合格后支付20%价款,卖方收款后10天内发货,货到买方施工现场经买方人员验收,双方办理货物交接”。原告来凤金凤建材公司已于2015年4月3日,从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460000元,即20%价款后,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应当于2015年4月13日完成合同设备交货。��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双方仅约定了买方及设计单位审核后,买方预付卖方30%价款,卖方安排生产作业,卖方收款日为交货时间计算起始日”。以上价款支付的条件中,并没有明确约定30%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故,原告不存在违约。按照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第3项、第八条第7项的约定,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告50%的预付款,实际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设备制造,也未在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月内交付机械设备;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又未得到原告的许可,至今不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机械设备,违反了相互之间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了原告的预付款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设备制造和交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至诉讼时仍不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机械设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来凤金凤建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第八条第2项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后果的承担,即“本合同生效后,卖方撕毁合同,除返还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一倍支付违约金。卖方延误交货期超过30天,每月按设备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延误生产的实际损失。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应依法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提出违约金高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减少的请求,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由于被告举证不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来凤金凤建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50000元、被告支付11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来凤金凤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签订的《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搬迁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来凤金凤建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50000元。三、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11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来凤金凤建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汉和审 判 员  叶 松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向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