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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姜德文诉被告李翔军、辛敏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文,李翔军,辛敏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姜德文,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丁帅元,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翔军,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张晶(系李翔军母亲),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被告:辛敏春,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于世奎,系普兰店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德文诉被告李翔军、辛敏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蓁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帅元、被告李翔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辛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翔军无证驾驶被告辛敏春所有的无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大线1667Km+220m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伤后,原告入住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三万余元。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翔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辛敏春是肇事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辛敏春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原告是瓦工,参照大连各工种的标准主张每天误工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960元(12天×8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范围总损失为45448元,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35448.76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28358.6元。以上赔偿数额加上鉴定费减去被告李翔军已支付的4139.5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86939元。被告李翔军辩称:一、同意按事故责任认定中所划分的责任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二、原告在治疗中,被告李翔军已支付医疗费4139.50元;三、诉讼费按责任划分承担。同时因为肇事车辆是被告辛敏春的,他应管理好车钥匙,被告辛敏春作为管理人是有过错的。被告辛敏春辩称:在原告姜德文与被告李翔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4]0919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我应承担责任,所以我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李翔军在开走肇事小轿车并未征得我同意,我当时也是不知情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翔军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悬挂×××)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线事故地点时与沿鹤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德文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德文受伤。此次事故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4]0919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翔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德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普兰店市杨树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药费28872.76元,其中被告李翔军已支付医疗费4139.5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大博临鉴【2015】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姜德文伤残暂不评定,是否构成伤残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2、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1人陪护4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需12个月左右;5、后续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左右;6、骨折并发症需手术治疗,相关费用可另行评定。原告花去鉴定费3720元。另查,原告及其妻子张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伤后由妻子张华及亲属陪护。再查,被告辛敏春系此次交通事故中无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辛敏春在庭审中辩称,因该车无号牌所以无法投保交强险。又查,被告李翔军将肇事车开走时,并没有告知被告辛敏春,辛敏春也不知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翔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德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就本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看,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李翔军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辛敏春作为肇事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有义务对车辆进行投保,虽然辛敏春并不是此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辛敏春与实际侵权人被告李翔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以肇事的轿车无号牌投不了交强险为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辛敏春是肇事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他并不在现场,被告李翔军将肇事车开走时,并没有告知被告辛敏春,辛敏春也不知情,即使辛敏春将车钥匙放在车里,也不能构成被告李翔军在不告知车主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的理由,因此,在管理车辆方面被告辛敏春并无过错,无需就原告所受的侵权伤害加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733.26元(28872.76元-被告李翔军垫付的4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天×80元/天)、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原告均主张每天100元,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据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17717元,每天按4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7885元(365天×49元/天)、护理费5880元(120天×49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给付300元、鉴定费3720元。原告损失总额为66678.26元,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7885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34065元,余额32613.26元被告李翔军承担70%的责任,即22829.2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德文34065元,被告辛敏春对此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翔军赔偿原告姜德文各项经济损失22829.282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986.5元,被告李翔军承担690.55元,原告姜德文承担29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蓁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