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魏必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平坝县马场镇枫林村白泥田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贵州���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非法侵入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百合花园8幢303室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因惧怕法律制裁,将打包好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几包香烟放置于门口鞋柜处后离开,在楼梯口被被害人赵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