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汪振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丁,2013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戊。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还捕风捉影,怀疑原告生活不检点。另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综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罗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及被告陈某乙的曾用名为陈某丙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丁,2013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戊。另查明,原告无婚前嫁妆,婚后除共同添置了“豪江”牌摩托车一辆及“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外,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怀疑原告生活不检点,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及生育的子女来看,应认为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丁传兵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管海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