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天亮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25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天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918号罪犯刘天亮,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济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天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鲁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五年六月九日,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刘天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天亮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天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天亮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天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