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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夏亚红与夏舟波、史浙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亚红,夏舟波,史浙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夏亚红。被告:夏舟波。被告:史浙群。原告夏亚红与被告夏舟波、史浙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舟波、史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亚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搏公司”)缺资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40000元,其中2013年9月20日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2月12日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以被告夏舟波名义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两被告经营爱搏公司所需,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7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归还日按月利率1%计算,7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两份、手机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夏舟波、史浙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借条及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认定。被告夏舟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史浙群书面答辩称:一、该借款欠缺真实性,没有实际出借款项的转账、取款等凭证,且原告系被告夏舟波的姑姑,两被告曾进行离婚诉讼,双方就财产分割争议很大;二、即使借款存在,借款归还时间未约定,原告未举证已有效要求归还,故原告起诉不合法;三、借条没有被告史浙群签名,两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22日开始分居,该借款发生在分居期间,既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史浙群对该借款知情、同意或承诺共同归还,故借款系被告夏舟波个人行为;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途,即使借款用于爱搏公司经营,也与被告史浙群无关;五、被告史浙群在离婚案件中提及的付给原告的7500元钱,是应被告夏舟波的要求,当时夏舟波称外债他压力大,关于付款原因被告史浙群不清楚;六、即使被告史浙群帮被告夏舟波垫付给原告7500元利息,也不能推断被告史浙群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这需要被告史浙群的明确表示;七、原告未证明该借款交付被告史浙群,也未证明借款之初向被告史浙群告知借款详情,而是在被告夏舟波或爱搏公司无力还款时才要求被告史浙群代付利息及本金,手机短信无法证明被告史浙群承诺代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被告史浙群始终要求原告向被告夏舟波或爱搏公司催讨;另外被告史浙群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代为归还1-2次利息,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史浙群承诺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史浙群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史浙群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是舟山爱搏汽配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夏舟波向原告夏亚红借款共14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2014年2月12日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两张,均约定月息一分。2014年10月10日,原告曾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史浙群催讨要求“本钱14万元年底还”,被告史浙群表示“现在利息都还不了,本金更是没办法”。至今140000元借款未还。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史浙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夏舟波离婚,并于同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夏舟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7日,被告史浙群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夏舟波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两被告离婚。其中,被告史浙群在离婚诉讼时提供的证据中载明“2014年11月13日支付夏亚红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舟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夏舟波归还借款本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告也曾向被告史浙群进行催讨,且被告史浙群不能证明与被告夏舟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原告夏亚红知情,也不能证明原告夏亚红与被告夏舟波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夏舟波个人债务,理应对被告夏舟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史浙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夏舟波、史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舟波、史浙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亚红借款1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夏舟波、史浙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