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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顶先诉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93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顶先,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叶顶先,女,汉族,1943年6月12日出生,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圣灯镇南街17号。法定代表人未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顶先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顶先、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顶先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0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并按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3.2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月息1.5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同意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现在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当日出据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叶家先人民币现金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此据,借款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国明2008、2.28”。2010年1月5日,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据收据一张,该收据主要内容为:借款1.5万元,月息15‰。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被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一张、收据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有借条、收据为凭。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支付约定为按月支付,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该笔借款约定月息15‰,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顶先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叶顶先已垫付300元,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叶顶先)。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