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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07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盗窃被巴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建设银行住宅小区二单元,将被害人张某某(男,58岁)停放在单元门前的一台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盗走。自行车被孙某某卖给收购废品人员,得赃款人民币30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5无。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福泰住宅小区4号楼,将被害人何某某(女,35岁)停放在楼下的一台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盗走。自行车被孙某某卖给收购废品人员,得赃款人民币30元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5无。3.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广电住宅小区一栋二单元,将被害人赵某某(女,60岁)停放在单元楼道里的一台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盗走。自行车被孙某某卖给收购废品人员,得赃款人民币30元,赃款被孙某某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计实施盗窃犯罪3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