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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闫某甲,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武某某,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闫某甲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闫某乙(1997年9月24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与消费方式认识态度不一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和赌博恶习。我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申请撤诉,现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婚前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砖住房一套,大约60平米(该房是结婚时,我父母让我们住的,在此已经居住20年了)、纯毛地毯一块、组合柜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雷沃牌四轮车一辆、42寸康佳彩电一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美的冰箱一台、我本人有平安智能险一份(价值40000元,现已交32000元)、武某某和婚生子闫某乙泰康分红险价值70000元(现已交35000元,其中武某某交了10000元、闫某乙交了25000元)、耘地车一辆、纯毛地毯一块、中原牌旧四轮车一辆;婚后共同债权:马某欠26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欠武某乙1000元、欠武某丙15000元、欠闫某丙2000元;无存款。现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现住房屋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雷沃牌四轮车一辆、42寸康佳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美的冰箱一台、纯毛地毯一块归武某某所有,保险各归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债权归武某某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欠武某乙1000元、欠武某丙15000元由武某某负责偿还,欠闫某丙2000元由我负责偿还;家庭承包地6亩归被告所有;婚生子随我生活,抚育费我自行承担。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小孩情况均属实,其他不属实,我们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男孩一名闫某乙(1997年9月24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现原告闫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因被告武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甲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蒙榕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