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宁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宁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发生纠纷,原告从居住地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3、离婚协议、收条两份,据以表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5000元后就同意离婚,原告已支付被告15000元。被告宁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敬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因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燕审 判 员 喻可达人民陪审员 冯源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晓燕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