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沈某,务农。被告吴某甲,务农。原告沈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正月初七生育一女名吴某乙,2013年正月十二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2013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还染上赌博、酗酒等不良恶习,对原告不管不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自行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精神受损、医疗费用、经济帮助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二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27日在大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7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2013年农历1月12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2014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便于次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自行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精神受损、医疗费用、经济帮助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女,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只要被告修正陋习,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挽救其婚姻家庭,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谈华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