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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管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男,汉族,1961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东至县。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辩护人管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系东至县尧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变更为东至县管方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该公司农机销售业务。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管某甲采取虚构客户购买农机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人民币74300元;出售客户因质量问题退回的农机,重复申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人民币58800元,总计诈骗国家农机补贴人民币133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管某甲虚构章某心购买4LZ-1.5A型收割机(发动机号Q090930459G,车架号DA00229AC)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7300元。2012年3月28日管某甲将该农机销售给杨某。杨某再次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2000元。2、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管某甲虚构丁某购买M554-BA型轮式拖拉机(发动机号Q120102396G,出厂编号TB02214CC)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9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管某甲将该农机销售给汪昌德。汪昌德再次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20000元。3、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管某甲虚构李某购买M554-BA型轮式拖拉机(发动机号Q120102410G,车架号TB02211CC)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9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管某甲将该农机销售给桂某。桂某再次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20000元。4、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管某甲虚构汪某购买M554-BA型轮式拖拉机(发动机号Q120102395G,车架号TB02213CC)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9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管某甲将该农机销售给王某。王某再次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20000元。5、2011年5月28日,林某从被告人管某甲处购买4LZ-2G型收割机(发动机号10107947,车架号DG02488BY),半年后因质量问题将该机退回,购置该农机的补贴款18300元由管某甲获取。2012年3月31日,管某甲将该机销售给马某甲,并隐瞒已享受农机补贴的事实。马某甲再次申请了国家农机补贴款14700元。6、2012年8月7日,陆根彪从被告人管某甲处购买M804-AA型轮式拖拉机(发动机号A93T1C00272,车架号TA05360CN),一个月后因质量问题将该机退回,购置该农机的补贴款28500元由管某甲获取。2013年9月12日,管某甲将该机销售给童某,并隐瞒已享受农机补贴的事实。童某随后再次申请了国家农机补贴款28500元。7、2012年4月28日,马某乙从被告人管某甲处购买4LZ-1.8型收割机(发动机号Q110770266G,车架号DB00324CC),一个月后因质量问题将该机退回,购置该农机的补贴款12000元由管某甲获取。2013年8月5日,管某甲将该机销售给徐某,并隐瞒已享受农机补贴的事实。徐某随后再次申请了国家农机补贴款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3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总计人民币133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管来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管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管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管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两份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东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和东至县财政局文件,汪昌德购机申请表、农机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申请书、购机发票、农机购置补贴归档表,桂某、汪某、李某、徐某、童某、马某乙、丁某、王某、杨某、马某甲等人的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归档表以及销售发票,陆根彪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归档表、销售发票、一份调查说明、拖拉机注册登记表、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林某、章某心农机购置补贴归档表以及销售发票,东至县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管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以及病历,东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管某乙、李某、章某心、杨某、徐某、马某甲、桂某、童某、马某乙、林某、丁某、汪某、王某、汪昌德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33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所有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管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