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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高成与王建峰、郑素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高成,王建峰,郑素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方高成。被告:王建峰。被告:郑素芬。原告方高成因与被告王建峰、郑素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建峰、郑素芬支付原告代偿款4255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年利率变更为5.6%。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等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建峰任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10万元限额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贷款,其余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峰、郑素芬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峰、郑素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3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代偿借款本息10800元、22000元、9750元,合计42550元。至今被告王建峰、郑素芬尚欠原告代偿款425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峰、郑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高成代偿款4255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王建峰、郑素芬负担。原告方高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建峰、郑素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