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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2015)无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无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无极县公安局住所地无极县千山大街。法定代表人温玉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极县公安局干警。原告何某某不服被告无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无极县公安局于2011月9日1日作出无公(城)决字(2011)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何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到北京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何某某进行警告处罚。原告何某某诉称,1、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书称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到北京上访,扰乱了公告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罚。原告认为,自己到北京上访诚然是事实,但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况且原告到北京上访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权利。2、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无论其使用任何法条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误工补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7年,无极县公安局出具编号为10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编号为07005的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编号为036的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是逐级上访;2、石家庄市公安局信访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省公安厅的评查结果,证实原告上访涉及的刑事案件无极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有瑕疵。3、张混良的证言及证人刘同棉的证言,均证实当天只去了北京西站,后被带回无极的事实。被告无极县公安局辨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8月31日,何某某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姜吉卫和王凯林的询问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所证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在对何某某进行行政处罚时,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2、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首先对何某某进行询问,对姜吉卫、王凯林等证人调查取证,认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后,经集体研究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3、该行政行为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8月1日,何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对何某某予以告诫。同年8月31日,何某某携带信访材料坐火车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保安大队控制并送回无极。鉴于何某某再次到北京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告场所秩序,故对其进行警告,符合法律规定。4、对何某某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其进行了警告处罚,该行政行为并未对何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1、3组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组证据,被告方提出该评查结果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何某某自石家庄市火车站乘坐D4566次列车到北京西站,在出站口遇见卢同祥、张混良、刘同棉三人,和北京市天安门保安大队大队长王凯林通了电话,王凯林来到北京西站后,当天晚上就开车将其送回无极县。9月1日在无极县城关分局作出无公(城)决字(2011)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某某给予警告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等,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告何某某到达北京西站后,虽随身携带相关上访材料,但在北京西站并没有采取危害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无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警告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故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何某某去北京市的上访行为系个人自愿,其诉称的误工费用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无极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城)决字(2011)第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极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祥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立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