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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玉真诉李良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真,李良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李玉真,女,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仙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民,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真与被告郭常伟、被告李良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玉真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原告李玉真的申请,于2015年5月15日对被告郭常伟驾驶的豫JFY5**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进行了诉讼保全,依被告李良民的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了对被告郭常伟驾驶的豫JFY5**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的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真在诉讼过程中,当庭撤回对被告郭常伟的起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玉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李良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真诉称:2015年5月6日18时许,郭常伟驾驶豫JFY5**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在清丰县金水路二药厂调头时,与原告李玉真驾驶的“力之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真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622.67元。肇事车辆豫JFY5**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为被告李良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李良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7775.07元。被告李良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良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良民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良民支付给原告李玉真现金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豫JFY5**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8时许,郭常伟驾驶豫JFY5**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在清丰县金水路二药厂调头时,与原告李玉真驾驶的“力之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常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真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622.67元。在原告李玉真住院期间,被告李良民支付给原告李玉真500元现金。另查明,“力之源”牌电动三轮车为原告李玉真所有。肇事车辆豫JFY5**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为被告李良民所有,郭常伟系被告李良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常伟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郭常伟的驾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真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玉真造成的损失,郭常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良民作为郭常伟的雇主及肇事车车主,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良民所有的豫JFY5**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玉真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良民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李玉真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李玉真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14722.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票据号为5803054、金额为0.4元的票据,因无用药人姓名,且时间也在住院期间外,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器具费,因无主治大夫的医嘱,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票据号为5803054的票据,经核实确无用药人姓名,其时间亦显示为住院期间外,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器具费,确系原告为治疗疾病所需辅助用品,且已实际支出,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4722.27元。2、关于原告李玉真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李玉真请求的营养费13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3天,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本院认为,据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并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玉真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15112.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良民承担,即:5112.27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李玉真请求的误工费868.4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3天,每天66.8元的标准请求的。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李玉真请求的护理费1014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3天,每天78元的标准请求的。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李玉真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23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玉真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11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李玉真请求的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内承担。四、其他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5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李玉真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有被告李良民承担。被告李良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玉真支付了500元现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款项原告李玉真应予以返还给被告李良民。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真各项损失共计12312.4元。二、被告李良民赔偿原告李玉真各项损失共计5262.27元。三、原告李玉真返还给被告李良民垫付款500元。四、驳回原告李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李玉真负担43元,被告李良民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玉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