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赵某甲,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妹妹。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因与李某某长年分居两地,感情破裂,现提起离婚诉讼。因我人在美国,暂时无法回中国亲自办理手续,特此全权委托我的妹妹赵某乙作为我的离婚诉讼的代理人。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解除;2、原告名下的房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60号院4楼2单元20号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名下的房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06小区2号楼52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3、原夫妻共有的所有其他财产包括所有的银行存款归被告李某某所有;4、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按照原告的意见分割房产和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与李某某相识于1992年,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25日二人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尚可,赵某甲与前夫育有一子,李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现均已成年;赵某甲与李某某婚后没有生育。自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赵某甲赴美后至今未曾回国,李某某亦未出境与其相见,二人感情恶化,赵某甲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李某某离婚。(2002)上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焦玉梅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四、位于本区新民街2号楼52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由被告居住、使用,集资房款8641.16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9月16日填发的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05**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焦玉梅;房屋坐落:上街区新华街2幢52号;建筑面积:72.93平方米”;2009年5月14日填发的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346**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赵某甲;房屋坐落:上街区新安东路60号院4幢4层2单元20号;建筑面积:72.80平方米”。庭审中,李某某陈述称:“(2002)上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约定的房屋即本案中的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华街2幢52号的房产(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05**号),2002年和前妻离婚时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变更所有权人,只是让前妻焦玉梅出具了一份放弃房产的证明,仍登记在前妻名下,但归李某某所有”;赵某甲与李某某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60号院4幢4层2单元20号房产(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346**号)系赵某甲个人财产;赵某甲与李某某均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床两张,布艺沙发一组,三开门衣柜一组。长虹36寸彩电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空调1个2P格力柜机和1个美的1P挂机,存款30000余元归李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虽婚后感情亦可,但依原告赵某甲自2013年12月赴美至今未曾回国,被告李某某亦未出境与其相见之情形,应当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12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同时依据庭审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情形,结合上述二人居住状态,原告赵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依(2002)上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之内容、庭审中原、被告所确认的情况,应当确定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华街2幢52号的房产(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05**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60号院4幢4层2单元20号房产(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346**号)属原告赵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均同意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床两张,布艺沙发一组,三开门衣柜一组。长虹36寸彩电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空调1个2P格力柜机和1个美的1P挂机,存款30000余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系二人意思表示,故二人的上述对自身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60号院4幢4层2单元20号房产(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346**号)归原告赵某甲所有;三、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床两张,布艺沙发一组,三开门衣柜一组。长虹36寸彩电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空调1个2P格力柜机和1个美的1P挂机,存款30000余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诉讼费150元,(原告赵某甲预交300元,多出部分予以退还)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时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