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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宣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0020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甲(外号“宣三宝”),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2002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毁坏财物行为于2015年4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宣某甲等人与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桥头集镇桥头集居委会东岗组一条水泥路上,被告人宣某甲为泄愤,使用木棍、石头等对徐某的皖A×××××尼桑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玻璃及车身多处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9255元。案发后,被告人宣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宣某甲等人与徐某在本县桥头集镇合马路与繁华大道交叉口因工程倒土发生纠纷,宣某甲等人驾车追赶徐某的车至桥头集镇桥头集居委会东岗组一条水泥路上,徐某弃车逃跑,被告人宣某甲为泄愤,使用木棍、石头等对徐某的皖A×××××尼桑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玻璃及车身多处损坏。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9255元。案发后,被告人宣某甲的亲属已实际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宣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证实:被砸车辆及作案工具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说明、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韩某、温某甲、温某乙、朱某、黄某、张某、宣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甲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前科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席绪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