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国市长安中药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国市长安中药材有限公司,赵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长安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国贸中心升级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民。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玉,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240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安国市。本案应由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在淘宝网天猫商城购买上诉人的铁皮石斛10瓶,并通过快递发送给被上诉人,收货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街道四平路46号苏宁旅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载明收货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街道四平路46号苏宁旅馆,该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且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