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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与付冬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付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解放南路19号。负责人邹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付冬女,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资溪支行)与被告付冬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资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冬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资溪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在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0年1月7日,原告接受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15.4万元,从2010年2月份开始,原告每月正常还款,但从2013年10月起,被告不再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24490.21元,利息5979.45元,罚息613.03元,合计131082.69元。被告付冬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付冬女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中行资溪支行申请贷款15.4万元。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15.4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5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被告分180期归还贷款,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被告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坐落于资溪县鹤城镇金水湾小区第20幢3单元401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0年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资溪县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72×××01)放款15.4万元。被告按期归还了42期贷款,逾期归还了第43期至45期贷款,及第46期贷款本金195.15元,此后未向原告归还贷款。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已归还29509.79元本金,尚欠124490.21元本金,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欠贷款利息5979.45元,罚息613.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24490.21元、利息5979.45元及罚息613.03元,合计131082.6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办理个人贷款报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自住声明、贷款账户余额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资溪支行与被告付冬女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内容实质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归还29509.79元贷款本金后,未再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为5979.45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每期应当归还的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计613.0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24490.21元,利息5979.45元及罚息613.03元的诉讼请求的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冬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行贷款本金124490.21元,利息5979.45元及罚息613.03元,合计131082.6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元,由被告付冬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廖庆福审判员  周志春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兰腊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