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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维纺与王栋、杨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纺,王栋,杨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周维纺。被告王栋。被告杨生强。原告周维纺与被告王栋、杨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杨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每超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杨生强连带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栋、杨生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超期每天支付1%违约金。被告杨生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栋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栋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请求。被告杨生强自愿为被告王栋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杨生强应对被告王栋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维纺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王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维纺利息(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杨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生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栋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王栋、杨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