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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29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退还张某某1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