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与谢碧贤、林腾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谢碧贤,林腾博,陈杰,谢妙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代表人:吴武威。委托代理人:汪启存。被告:谢碧贤,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林腾博,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81********,系被告谢碧贤丈夫。被告:林腾博,渔民。被告:陈杰,农民。被告:谢妙赞。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以下简称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为与被告谢碧贤、林腾博、陈杰、谢妙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启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碧贤、林腾博、陈杰、谢妙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碧贤、陈杰、谢妙赞签订一份合同号为奉信联桐照(2013)循保借字第8261120130004558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订明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内,被告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杰、谢妙赞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林腾博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该借款系借款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负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应于2015年1月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0.266674‰。借款后,被告违反《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其后未按月结清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谢碧贤、林腾博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应支付利息2752.52元,2014年12月1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0.266674‰及罚息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2.被告陈杰、谢妙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碧贤、林腾博、陈杰、谢妙赞均未提出答辩。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保证事项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腾博作为家庭成员承诺愿意共同还款的事实。5.利息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欠息情况的事实。被告谢碧贤、林腾博、陈杰、谢妙赞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谢碧贤、林腾博、陈杰、谢妙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照信用社(以下简称桐照信用社)与被告谢碧贤、陈杰、谢妙赞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被告谢碧贤可在该借款额度内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限内循环使用;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杰、谢妙赞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林腾博向桐照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配偶,愿就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向被告谢碧贤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66674‰,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谢碧贤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谢碧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2752.52元。对上述债务,被告林腾博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杰、谢妙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核准桐照信用社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本院认为,桐照信用社与被告谢碧贤、陈杰、谢妙赞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林腾博向桐照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谢碧贤向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桐照信用社依法变更为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桐照支行,故桐照信用社在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受和承担。被告谢碧贤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林腾博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杰、谢妙赞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碧贤、林腾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陈杰、谢妙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碧贤、林腾博、陈杰、谢妙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碧贤、林腾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266674‰及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杰、谢妙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谢碧贤、林腾博、陈杰、谢妙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