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衡水金卓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卓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衡水金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万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金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衡水金卓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衡水金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