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明军与左新强、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军,左新强,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黄明军,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高乐,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新强,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左峰,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组织机构代码证92840281-6。法定代表人郭启,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青云,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6323772-7。法定代表人于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智,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明军诉被告左新强、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被告左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新强、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军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左新强、左峰合伙承包了盐池县电信公司在盐池县金盛工贸有限公司旁边电信信号塔的安装工程。最初被告左新强、左峰联系了田川玉的货车为其拉货,后因田川玉有事,经被告左新强、左峰同意,由原告的货车为被告左新强、左峰拉运货物。电信塔拉到后,被告左新强驾驶号牌为宁CB95**的重型吊车从原告的车上卸载电信塔,因当时现场只有被告左新强一人,无法从原告的货车上卸载货物,便叫原告上车用绳子将电信塔挂住,以便起吊,后来在原告还没有告知被告可以起吊时,被告左新强便启动了吊车,原告的手指还没来得及从起吊的绳子中抽出,致使原告左手中末节指被夹掉。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武警宁夏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挤压伤。2014年11月22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银一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明军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1281.22元、误工费29963.7元(197天×152.1元/天)、护理费568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3666元(20年×21833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黄佳宏766元(1年×15321.1元÷2人×10%);黄佳媛4596.33元(6年×15321.1元÷2人×10%)、伤残鉴定费6O0元,以上共计93561.2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十组证据:1.盐池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挤压伤。2.盐池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证实原告因受伤在盐池县人民医院急诊,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85.14元。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DR诊断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挤压伤,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头部以远骨质缺失。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96.08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左新强驾驶左新智的宁CB95**起重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6.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黄明军因外伤致左手中指挤压伤、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左手中指中段以远缺失,远节指间关节强直后遗症,伤残等级属于十级。7.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收费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8.从业资格证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黄明军具有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宁夏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赔偿标准,按照运输行业标准152.1元/天计算。9.户口本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两个女儿的出生情况。黄佳宏生于1997年8月3日,黄佳媛生于2003年3月21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0.宁夏昊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宇认筹书一份(合同编号2013销字第0581号),证实原告及其家人在盐池县城购买住房并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十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雇佣期间出现事故的事实;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已由被告左峰垫付,且该票据上时间无法与门诊病历时间相印证;对证据5.8.10.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应当适用交通事故鉴定;对证据7.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9.三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左峰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一致。被告左新强、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左新强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左峰辩称:安装信号塔的工程不是被告左峰所承包。原告黄明军是被告左峰雇佣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峰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具体垫付了多少记不清楚了,交费的医疗费票据都由原告保管。至于交通费,当时是被告左峰拉原告去的医院,不存在交通费。被告左峰同意赔偿原告黄明军,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左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左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盐池支公司存在保险关系。证据二、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左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投保。原告黄明军对被告左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被告左峰提交的证据一未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左新强、人保财险盐池县支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交通事故责任的解释,因此本案不能将商业险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而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后,再依据相应的保险合同进行处理。另外原告黄明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较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对符合交通事故中的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明军在受伤后并没有进行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护理费用;且原告受伤后,在盐池、银川治疗,均由被告接送,故未发生住宿费及交通费;另外营养费需要依照医嘱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法律依据,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宁CB95**)经核查暂未查询到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的信息。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缺席,未在答辩期限内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保险人左新智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原告黄明军对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左峰对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左新强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左新强、左峰雇佣原告黄明军车辆运输电信信号塔。被告左新强驾驶宁CB95**号重型吊车在盐池县工业园区起吊卸载信号塔,原告黄明军帮忙给被告左新强悬挂吊车缆绳,吊车在起吊过程中,原告手指未能及时从吊绳中抽出,导致左手中远节指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挤压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明军因外伤致左手中指挤压伤、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左手中指远节指骨中段以远缺失、远节指间关节强直后遗症,伤残等级属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561.25元,其中医疗费1281.22元,误工费29963.7元,护理费568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佳宏766元,黄佳媛4596.33元,伤残鉴定费6O0元,并由被告左新强、左峰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左新强驾驶宁CB95**起重车,由被保险人左新智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共支出1281.22元,其中被告左峰、左新强已支付9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81.22元;2、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亦无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按照原告所从事的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6844.5元(45天×152.1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43666元(20年×21833元/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黄佳宏、黄佳媛均系未成年人,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应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且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黄佳宏766元(1年×15321.1元÷2人×10%),黄佳媛4596.33元(6年×15321.1元÷2人×10%);5、其他费用。原告在受伤后,未进行住院治疗,亦无医嘱应特别加强营养,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56254.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左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为被告左峰、左新强运输电信信号塔,二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不在二被告指挥之下从事作业,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左新强驾驶的宁CB95**号起重车,在盐池县工业园区内起吊卸载电信信号塔,系特种作业车辆,一方面,作业状态为其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而特种车辆更多的事故发生在作业中,因此特种车辆的作业事故也属于交通安全事故的一种特殊情况;另一方面,该车辆经常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而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参照适用本条例”,故原告在被告左新强驾驶起重吊车在道路以外地方作业时受伤,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左新强作为特种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是在原告帮助卸载信号塔的作业过程中,被告左新强在未得到起吊提示的情况下进行起吊作业,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新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诉请,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帮助被告左新强悬挂吊车缆绳的过程中,应及时向被告左新强进行起吊提示而未能及时提示,以致使其手指未能及时从起吊缆绳中抽出而受伤,没有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左新强认定承担80%的责任,即为45003.24元(56254.05元×80%),对原告黄明军认定承担20%的责任,即为11250.81元(56254.05元×20%)。被告左峰与原告之间没有侵权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对宁CB95**号起重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对于该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左峰、左新强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盐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对宁CB95**号起重车承保有起重机综合保险,对于该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左峰、左新强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相应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关于本案不能将商业险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受害人损失后,再依据保险合同进行处理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左新强、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军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003.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左峰、左新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39元,由原告黄明军负担1422元,被告左新强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魁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涛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活着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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