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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惠某与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惠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段某甲,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惠某与被告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被告独自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无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6日生育男孩段某乙,现随其祖母生活。被告自2010年5月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母亲李某某调查笔录等已收集在卷。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2015年3月2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0年5月份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费自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惠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段某乙由原告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惠某自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