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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北首。负责人:李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办事处北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总经理。被告: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309国道一诺路交叉口一诺大厦。法定代表人:武法永,总经理。被告:刘中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玉华,系被告刘中华之妻。被告:刘永宾。被告:朱继红,系被告刘永宾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诉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顺公司”)、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辰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顺公司、绿辰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与被告齐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与被告齐顺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对于上述两笔贷款,被告绿辰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自愿提供担保并分别签署《保证合同》。现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齐顺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695349.68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0695349.68元;2、被告齐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3、被告齐顺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22380.00元;4、被告绿辰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齐顺公司、绿辰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齐顺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3成长流1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齐顺公司向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绿辰公司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2013成长流保证148号《保证合同》;刘中华、陈玉华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2013(自)保证148-1号《保证合同》;刘永宾、朱继红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2013(自)保证148-2号《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由绿辰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为债务人齐顺公司与债权人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的2013成长流1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12日,齐顺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2013成长流1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齐顺公司向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绿辰公司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2013成长流保证155号《保证合同》;刘中华、陈玉华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2013(自)保证155-1号《保证合同》;刘永宾、朱继红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2013(自)保证155-2号《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由绿辰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为债务人齐顺公司与债权人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签订的2013成长流1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分别向齐顺公司在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开立的账户尾号为53×××42的账户发放贷款8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满,齐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3月20日,两笔贷款分别发生欠息556635.38元、138714.30元,欠息合计为695349.68元。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交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与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加盖有“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对公业务部”印鉴的电汇凭证一份、加盖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印鉴的出具给建行齐鲁石化支行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单位对公帐户资料查询、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委托代理协议、电汇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齐顺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要求被告齐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辰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齐顺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要求被告绿辰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顺公司追偿。关于原告建行齐鲁石化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虽然提交的了电汇凭证,但未能进一步提交银行进账单或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能够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并且仅提交了收据,未能提交律师费用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行齐鲁石化支行因本案实际支出了该部分律师费用,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顺公司、绿辰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556635.38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编号为2013成长流14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8714.30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编号为2013成长流15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被告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92906.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负担2572.14元,由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绿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共同负担9033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炬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丰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