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美珠、郑珍玉等8人与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珠,郑珍玉,郑清山,郑德明,朱东胜,柯秀娟,吴雪芳,郑东雷,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福海陵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初字第154号原告李美珠,女,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珍玉,女,193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清山,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德明,男,193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东胜,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柯秀娟,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雪芳,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东雷,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汉族,1948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地址: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翁玉耀,莆田市人民政府市长。第三人莆田市福海陵园有限公司,地址:城厢区南门西路999号天妃工艺楼A栋。法定代表人林国华,莆田市福海陵园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美珠等人不服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4日莆政综(2007)84号《关于同意在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建设经营性公墓的批复》,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李美珠等人诉称:原告系荔城区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又名:户岭院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和该处树林的所有权人,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政综(2007)84号《关于同意在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建设经营性公墓的批复》,对集体土地、原告的果园和树林征收用之建设经营性公墓,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诉请撤销该批复;第三人莆田市福海陵园有限公司没有事先通知原告,把原告村民小组中东方岭的集体土地用之建设经营性公墓,违反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偿还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中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本院审查认为:“户岭院山”林地在《林权证》中登记的权属为原西天尾公社后卓大队十队集体所有,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4日莆政综(2007)84号《关于同意在西天尾后卓村东方岭建设经营性公墓的批复》属程序性行政审批行为,且该批复的内容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美珠、郑珍玉、郑清山、郑德明、朱东胜、柯秀娟、吴雪芳、郑东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统审 判 员 王晋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