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少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少平,马某某,丁某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少平,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高中文化,农民。200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74年2月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马少平的妻子。指定辩护人金慧,宁夏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女,1974年2月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马少平的妻子。诉讼代理人金慧,宁夏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甲,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少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少平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马少平及其法定代理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上诉人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马少平怀疑被害人丁某某乙谋害自己,遂持尖刀到丁某某乙家中,趁被害人丁某某甲(系丁某某乙的儿子)玩手机之机,持刀刺入丁某某甲左侧腹部,丁某某甲逃离时马少平又将丁某某甲左上臂刺伤,丁某某甲跑入里屋同其母亲王金花将门顶住,被告人马少平仍使劲推门但未推开,后马少平听到丁某某乙的妻子给丁某某乙打电话,遂持刀在丁某某乙家大门口等候,丁某某乙驾驶摩托车到其家门口时,马少平持刀刺向丁某某乙,将丁某某乙右胳膊捅伤,后被丁某某乙按倒在地并控制。丁某某乙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并将被告人传唤到案。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甲活体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少平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判同时认定,被害人丁某某甲的职业系个体司机;其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813.35元;丁某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商店服务员;2015年2月5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匕首、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等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少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少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费用应从马少平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马某某赔偿。本案发生于2014年6月13日之后,故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5813.35元,因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误工费19600元,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550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害人于2014年10月28日住院,于2015年2月5日定残,从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1天),即15359.47元(55507元÷365天×101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798元的标准计算1008.16元(36798÷365天×10天);对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对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计算2005年3月至2015年12月),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甲的经济损失为32680.98元(其中:医疗费15813.35元、误工费15359.47元、护理费1008.16元、交通费500元。)关于被告人马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少平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准备,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少平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匕首,在进入丁某某乙家中后,乘被害人丁某某甲不备之际突然袭击被害人,持刀刺入被害人的左腹部,在被害人逃离时,被告人继续持刀追刺,又将被害人左上臂刺伤,被害人逃入里屋同其母亲一起将门顶住,被告人使劲推门未果,后到丁某某乙家院门口等侯丁某某乙回家,又持刀刺向丁某某乙,将丁某某乙刺伤,被告人持管制刀具,捅刺的是被害人的人体要害部位,且连续追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作案当时没有行为控制能力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时系精神病发作,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少平为了实施杀人犯罪,从准备工具、选择作案时间、作案地点,到连续行凶捅刺被害人,且捅刺被害人丁某某甲身体要害部位,丁某某甲躲避后,马少平仍在丁某某乙家门口等候丁某某乙回家而继续行凶,直至后来被丁某某乙制服,被告人归案后清楚准确讲清全部犯罪细节等一系列行为表现,充分说明被告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有预见和明知的,虽根据精神病医学鉴定被告人患有癫痫症,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被告人在作案时意识清晰,能理解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且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少平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少平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少平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少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过高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少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80.98元,由被告人马少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共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少平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马少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故意伤害罪,并对其从轻量刑;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改判。理由是:其实施伤害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案发时系无行为能力人,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马某某上诉请求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马少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少平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负刑事责任。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少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少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马少平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少平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某作为其监护人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马少平提出的其实施伤害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少平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马少平准备作案工具,寻找、守候被害人,连续伤害两名被害人的行为表明其作案前进行了犯罪预备,作案时意识清晰,明知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并非无行为能力人;马少平持刀捅刺被害人丁某某甲的左腹部,并对丁某某甲进行追刺,后又守候被害人丁某某乙并持刀对其进行捅刺,从捅刺人体要害部位,捅刺行为持续进行,反映出马少平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强烈追求的愿望,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马少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某某、马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丁某某甲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妻子从事商店导购工作,原判决分别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运输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妥;同时,原判决考虑到丁某某甲住院治疗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亦无不妥。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