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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徐某酒后在丹阳市原新桥镇新巷村腰通山村58号吕某家中打麻将时,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致被害人左眼巩膜破裂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并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丹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治疗发票及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本院综合考量后,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