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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冀登伟、冯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登伟,个体。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甲,无业。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利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金林,无业。2011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农民。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挺、赵春燕,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李成旺、王瑞、陈利斌、刘俊文、赵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登伟因故对王某乙心怀不满,欲对王某乙实施报复。2012年6月初,冀登伟找到被告人张某并指使张某伺机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冀登伟先驾驶其奔驰汽车载被告人冯某甲和张某到王某乙居住的宣化区名门华府小区门口和其公司附近进行踩点,后又指使冯某甲与张某协商相关事宜,期间冯某甲多次催促张某动手。同年8月12日9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金林,二人到宣化区名门华府小区门口等候,待王某乙独自从小区出来后,二人从王某乙后面跟上,张某将事先准备的甩棍递给杨金林,杨金林趁王某乙不备拿起甩棍打在王某乙头上,在王某乙躲避过程中,张某又从杨金林手中拿回甩棍殴打王某乙的腿部,后二人逃离现场。张某电话联系冀登伟,之后冀登伟驾车将二人接到宣化县洋河南镇江家屯乡躲避,后冯某甲到江家屯乡冀登伟哥哥家与冀登伟、张某一起吃完饭,张某留在冀登伟哥哥家继续躲避。事后冀登伟给了杨金林500元人民币和利群香烟一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11月11日13时许,冀登伟手持棍子到王某乙公司找王某乙未果,后将王某乙公司门口的天花板毁坏。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冀登伟找到被告人杨金林预谋殴打王某乙,之后冀登伟驾驶奔驰汽车载冯某甲、杨金林到王某乙居住的小区踩点。并多次指使冯某甲联系杨金林,催促杨金林伺机殴打王某乙,后杨金林找到被告人向某二人多次跟踪王某乙。2013年6月25日8时许向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杨金林由名门华府小区跟踪王某乙行至宣化区建国街碧海花园小区门口。二人趁王某乙独自吃早点之机,杨金林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砍向王某乙,王某乙躲闪过程中摔倒在地上,向某持单刃刀扎伤王某乙腿部,接着杨金林又拿砍刀将王某乙的腕部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路上杨金林电话告知冀登伟该情况,冀登伟与冯某甲驾驶其奔驰越野载杨金林和向某先到万全县,后又到宣化县江家屯乡胶泥湾村冀登伟亲戚家躲避。事后,冀登伟和冯某甲先后给杨金林和向某共计3000元好处。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登伟指使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金林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冀登伟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都不对,其没有指使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张某伤害王某乙,是王某乙、冯某甲等人对其进行合伙栽赃陷害;被告人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杨金林、向某在伤害王某乙之后所得到的钱都是冀登伟一人给的,不是其和冀登伟一起给的;被告人杨金林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在其与张某殴打王某乙之后的500元钱是张某给的,不是冀登伟给的,且其与向某伤害王某乙不是冀登伟指使的,是冯某甲指使的;被告人向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伤害王某乙不是为了钱,且事后杨金林给了其500元钱是做生活费之用;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成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冀登伟犯有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指控被告人冀登伟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1.被告人冯某甲认定被告人冀登伟指使自己,再去指使别人伤害被害人王某乙的证言是“一对一证据”、“孤证”,该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体系,被告人冀登伟的“指使”与另外二名被告人“实施”之间的证据是断裂的,无法相互印证,且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皆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是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就有“踩点”之说,而且第一起“寻衅滋事”就发生在该小区门口,被害人也是王某乙,所以“第二次踩点”就变得毫无意义;二是,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人冀登伟没有下车,也没有见到王某乙;三是即使所谓的“踩点”证据成立,也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指使”和“教唆”行为。3.因被告人案发后有诸如“给钱”、“去万全县、江家屯胶泥湾等”许多行为,因此而推定案发前有指使行为,这是无法成立的,也是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的。即使案发之后的所有证据都成立,被告人冀登伟最多也只能是一个窝藏、包庇行为,而与故意伤害不相干。4.不能把被告人冯某甲的指使行为算在被告人冀登伟头上。本案中,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告人冀登伟是“情人关系”,甚至共用一部手机,但并不能因此推定被告人冯某甲的指使行为就等于被告人冀登伟的指使行为,必须有直接证据证明冀登伟有指使行为。5.本案中大量证据是被告人供述,属于言辞证据,效力最低。6.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远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被害人讲,王某乙只是怀疑是“冀登伟指使的”;从间接证据讲,皆无法证明被告人冀登伟指使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次是关于银行打款问题。该款是从被告人冯某甲卡上转过去的,与被告人冀登伟没有任何关系。再次,关于去宣化县江家屯胶泥湾的问题。江家屯胶泥湾是冀登伟的姥姥家,他供述是去看病重的姥姥,完全符合情理。最后,在庭审过程中,冯某甲却说是听冀登伟说杨金林欠他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前后说法矛盾。且被告人冀登伟和被告人杨金林均否认杨金林借过冀登伟4000元钱。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以上证据分析可以看出,指控被告人冀登伟指使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是孤证,间接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王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冀登伟即使有指使张某殴打王某乙这一行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的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并非特定的对象,只针对一人进行的侵害,并不构成该罪,故指控被告人冀登伟构成寻衅滋事罪,无法律依据。二、关于故意伤害罪。对于冀登伟是否指使冯某甲让杨金林殴打王某乙的问题:只有冯某甲一人的供证,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实冯某甲的这种说法,故指控冀登伟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陈利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认为关于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准确,但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定性不妥,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认识且与冀登伟原系朋友,后因债务、生意等种种纠葛发生矛盾。基于这样的前提下,被告人冯某甲等针对被害人实施了侵害,作为被害人是特定之人,被告人冯某甲等行为针对的客体显然不是社会秩序。法释(2013)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寻衅滋事”。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本案存在实行过限情节,冯某甲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冯某甲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责任。3.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应认定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纵观本案全过程,从犯罪动机到案件实行过程中来看被告人冯某甲不仅是从犯,而且属于胁从犯。5.被告人冯某甲未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刘俊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属从犯。结合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以及本案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杨金林致受害人重伤,向某在杨的指挥下参与,和受害人无恩怨,整个过程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从轻处理。2.被告人刚满19周岁,是非辨别能力较差,之前社会表现较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和偶犯。3.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及其本人有较深刻的认识,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以减少对受害人的伤害。4.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赵春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异议。首先,寻衅滋事罪是归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公共秩序罪中,该范围中法定的罪名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且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其行为是事前受他人指使与催促,对特定的被害人进行伺机伤害,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事后也并未收取财物,因此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实,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节需要情节恶劣或多次实施,本案中所产生的后果和实际情形均不符合法定情节。最后,被告人对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十分歉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赔偿数额表示认可,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且请求法院能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自己的行为确有悔意,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从犯罪构成、法定情形及行为后果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不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冀登伟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产生矛盾,冀登伟欲对王某乙实施报复。2012年6月初,冀登伟找到被告人张某并指使张某伺机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冀登伟先驾驶其奔驰汽车载被告人冯某甲和张某到王某乙居住的宣化区名门华府小区门口和其公司附近进行踩点,后又指使冯某甲与张某协商相关事宜,期间冯某甲多次催促张某动手。同年8月12日9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金林,二人到宣化区名门华府小区门口等候,待王某乙独自从小区出来后,二人从王某乙后面跟上,张某将事先准备的甩棍递给杨金林,杨金林趁王某乙不备拿起甩棍打在王某乙头上,在王某乙躲避过程中,张某又从杨金林手中拿回甩棍殴打王某乙的腿部,后二人逃离现场。之后张某电话联系冀登伟,冀登伟驾车将二人接到宣化县洋河南镇江家屯乡躲避,后冯某甲到江家屯乡冀登伟哥哥家与冀登伟、张某一起吃完饭,张某留在冀登伟哥哥家继续躲避。事后冀登伟给了杨金林500元人民币和利群香烟一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为轻微伤。同年11月11日13时许,冀登伟手持棍子到王某乙的公司找王某乙未果,后将王某乙公司门口的监控探头破坏。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冀登伟找到被告人杨金林预谋殴打王某乙,之后冀登伟驾驶奔驰汽车载冯某甲、杨金林到王某乙居住的小区踩点,且多次指使冯某甲联系杨金林,让冯某甲催促杨金林伺机殴打王某乙,后杨金林找到被告人向某,二人多次查探王某乙的行踪。2013年6月25日8时许,向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杨金林由名门华府小区跟踪王某乙行至宣化区建国街碧海花园小区门口。二人趁王某乙独自吃早点之机,杨金林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砍向王某乙,王某乙躲闪过程中摔倒在地上,向某持单刃刀扎伤王某乙腿部,接着杨金林又拿砍刀将王某乙的腕部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路上杨金林电话联系冀登伟,冀登伟与冯某甲驾驶其奔驰汽车载杨金林和向某先到万全县,后又到宣化县江家屯乡胶泥湾村冀登伟亲戚家逗留,后于当日下午回到宣化区。事后,冀登伟和冯某甲先后给杨金林共计3000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冀登伟提出对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冀登伟所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未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上列三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冀登伟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冀登伟的供述,供认其与被害人王某乙因为一些事情产生矛盾;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其所供认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此外还供认冀登伟与王某乙二人之间有矛盾;3.被告人杨金林的供述,供认冀登伟让杨金林吓唬王某乙,案发前冀登伟、冯某甲告知王某乙的相关信息,案发时杨金林伤害王某乙的过程,及冀登伟与杨金林二人之间的经济来往等情况;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供认其听杨金林说王某乙惹了冀登伟,要教训王某乙,其与杨金林一起伤害王某乙的过程,案发后冀登伟接走其与杨金林,及其与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等人一起吃饭等情节;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了在2012年6月初,冀登伟指使其伺机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并带张某事先到王某乙工作、生活的地点进行辨认,后张某又联系杨金林,于2012年8月12日9时许张、杨二人持甩棍殴打王某乙的过程,其与杨金林欲实施伤害的目标明确即为王某乙,案发后冀登伟接走二人,冀登伟给了杨金林500元钱、一条香烟,及冀登伟与王某乙二人之间存在矛盾等情况;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陈述其被殴打、伤害的过程,其与冀登伟在交往过程中存在矛盾等情况;7、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被伤害时行凶者所使用的砍刀;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物证鉴定书》,认定从扣押的砍刀上提取到的血迹来源于被害人王某乙;《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9、证人雷某、田某、任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被砍伤的过程;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金林家查获并扣押的物品情况;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5日,冀登伟带二男一女共四人到宣化县洋河南镇胶泥湾村其家中,从上午11时许停留至当日18时许离开;12、辨认笔录三份,证实杜某辨认出冯某甲是2013年6月25日冀登伟所带的女子,但未能辨认出当天另外二名男子的身份;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冀登伟与被害人王某乙之间存在矛盾;1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搜查、提取及扣押情况;15、作案工具,证实被告人杨金林、向某作案时所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16、存款凭条及杨金林账户查询,证实案发后杨金林账户金额变动情况;17、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冀登伟曾持木棍到被害人王某乙的公司破坏其公司的监控探头;18、(2011)宣区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金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其释放时间;19、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本案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等情况;20、户籍证明,证实涉案五被告人的身份及案发时五被告人均已成年等情况;21、协议书,调解笔录,财物收据,谅解书,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乙对上列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冀登伟依法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被告人冀登伟指使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查明,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张某欲伤害的对象明确为王某乙,所侵犯的是王某乙的身体××权,故四被告人在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造成的后果为被害人王某乙轻微伤,故在该起指控的事实中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张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起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其所举证据: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冯某甲书写的保证书,有被告人冀登伟签字的调解书,冯某甲的伤情照片,证人冯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等,本院认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其提出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鉴于其指控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杨金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仅对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内判处刑罚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冀登伟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都不对,其没有指使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张某伤害王某乙,是王某乙、冯某甲等人对其进行合伙栽赃陷害的辩解意见,经查,卷中有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能够证实冀登伟授意杨金林去“吓唬”王某乙,且有证据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冀登伟与冯某甲通过多种形式告知被告人杨金林王某乙所居住的小区地点、所驾车辆、体貌特征等信息,以及被告人杨金林、向某在伤害王某乙后被告人冀登伟有接二人到万全县、宣化县洋河南镇等地躲避等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冀登伟与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故本院对冀登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冯某甲提出的被告人杨金林、向某在伤害王某乙之后所得到的钱都是冀登伟一人给的,不是其和冀登伟一起给的辩解意见,经查,卷中证据无法证实案发后杨金林从冀登伟、冯某甲处所得到的3000元钱究竟是属于冀登伟或是冯某甲,但该情节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本院对被告人冯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杨金林提出的其与张某殴打王某乙之后的500元钱是张某给的,不是冀登伟给的,且其与向某伤害王某乙不是冀登伟指使的,是冯某甲指使的辩解意见,经查,卷内有被告人冯某甲、张某的多次供述能够证实其与张某在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完殴打行为后,是被告人冀登伟给其500元钱和一条香烟,同时,其以往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提出是冀登伟指使其伤害王某乙,且这些供述均能够与冯某甲、向某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向某提出的伤害王某乙不是为了钱,且事后杨金林给了其500元钱是做生活费之用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卷中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辩护人李成旺提出指控被告人冀登伟犯有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冀登伟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1.被告人冯某甲认定被告人冀登伟指使自己,再去指使别人伤害被害人王某乙的证言是“一对一证据”、“孤证”,该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体系,被告人冀登伟的“指使”与另外二名被告人“实施”之间的证据是断裂的,无法相互印证,且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皆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是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就有“踩点”之说,而且第一起“寻衅滋事”就发生在该小区门口,被害人也是王某乙,所以“第二次踩点”就变得毫无意义;二是,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人冀登伟没有下车,也没有见到王某乙;三是即使所谓的“踩点”证据成立,也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指使”和“教唆”行为;3.因被告人案发后有诸如“给钱”、“去万全县、江家屯胶泥湾等”许多行为,因此而推定案发前有指使行为,这是无法成立的,也是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的;即使案发之后的所有证据都成立,被告人冀登伟最多也只能是一个窝藏、包庇行为,而与故意伤害不相干;4.不能把被告人冯某甲的指使行为算在被告人冀登伟头上,本案中,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告人冀登伟是“情人关系”,甚至共用一部手机,但并不能因此推定被告人冯某甲的指使行为就等于被告人冀登伟的指使行为,必须有直接证据证明冀登伟有指使行为;5.本案中大量证据是被告人供述,属于言辞证据,效力最低;6.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远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被害人讲,王某乙只是怀疑是“冀登伟指使的”;从间接证据讲,皆无法证明被告人冀登伟指使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次是关于银行打款问题。该款是从被告人冯某甲卡上转过去的,与被告人冀登伟没有任何关系;再次,关于去宣化县江家屯胶泥湾的问题。江家屯胶泥湾是冀登伟的姥姥家,他供述是去看病重的姥姥,完全符合情理;最后,在庭审过程中,冯某甲却说是听冀登伟说杨金林欠他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前后说法矛盾。且被告人冀登伟和被告人杨金林均否认杨金林借过冀登伟4000元钱。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以上证据分析可以看出,指控被告人冀登伟指使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是孤证,间接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杨金林在以往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提出是冀登伟指使其伤害王某乙,且这些供述均能够与冯某甲、向某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杨金林虽当庭否认冀登伟有指使行为,但其又无法提供出能够成立的改变其以往供述的理由,故本院对于被告人杨金林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的内容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冯某甲、向某所作供述的内容,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冀登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本院对于辩护人李成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王瑞提出的本案中冀登伟即使有指使张某殴打王某乙的行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的侵害的客体社会公共秩序,并非特定的对象,只针对一人进行的侵害,并不构成该罪,故指控被告人冀登伟构成寻衅滋事罪,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对于冀登伟是否指使冯某甲让杨金林殴打王某乙的问题:只有冯某甲一人的供证,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实冯某甲的这种说法,故指控冀登伟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卷中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且均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冀登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本院对于辩护人王瑞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陈利斌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寻衅滋事定性不妥,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原认识且与冀登伟原系朋友,后因债务、生意等种种纠葛发生矛盾;基于这样的前提下,被告人冯某甲等针对被害人实施了侵害,作为被害人是特定之人,被告人冯某甲等行为针对的客体显然不是社会秩序,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本案存在实行过限情节,冯某甲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冯某甲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金林、向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没有超出事先冀登伟、冯某甲所指示杨金林的实施范围,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冯某甲对杨金林明确了实施的限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冯某甲应认定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纵观本案全过程,从犯罪动机到案件实行过程中,来看被告人冯某甲不仅是从犯,而且属于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甲实施犯罪的过程是处在一段时间内,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在这段时间内冯某甲的人身自由、生命××受到了胁迫,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是冯某甲一直处于积极参与共同犯罪的状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冯某甲未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辩护人刘俊文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属从犯,结合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以及本案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杨金林致受害人重伤,向某在杨的指挥下参与,和受害人无恩怨,整个过程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被告人杨金林告知其欲伤害一人时,没有采取适当的行为制止杨金林,相反却积极参与其中,且在实施伤害王某乙的过程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故向某的行为不符合关于从犯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刚满19周岁,是非辨别能力较差,之前社会表现较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和偶犯;被告人向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及其本人有较深刻的认识,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以减少对受害人的伤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针对辩护人赵春燕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实;被告人对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十分歉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赔偿数额表示认可,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杨金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向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林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杨金林、向某均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冀登伟、冯某甲、杨金林、向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登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被告人杨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无罪。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邓红伟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强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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