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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启双诉被告胡群、丁广臣合伙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双,胡群,丁广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周启双,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委托代理人李方超系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群,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丁广臣,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周启双诉被告胡群、丁广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合伙经营木杆,在合伙期间,原告负责运输至工地的押运,货款由被告胡群、丁广臣管理,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共同参加,由案外人张术奎帮助算账,并形成结算记录,总收入232850元,总支出134178元,结算利润为98672元,每人应分得利润35296元。出售小木干款除张振卓通过银行直接给付丁广臣175800元外,其余收入款均在胡群手中,结算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应分得利润,二被告相互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群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0年我没有与原告合伙作买卖。工地欠的木杆款现在没给我,2013年4月21日中午在我家,我给原告一张金额是30000元的欠条,用这笔钱抵顶合伙的利润。在2011年5月20号,在吕恩文的锅炉房,原告拉走480根木杆,每根是13元,卖到公安局张文鹏工地,这笔款是让原告收取,原告爱人有病了,这笔款让原告拿走了。二、欠我们三人钱的这个人我找到了,叫张春武,他在外地不能回来,我把张春武的债权条子给原告了,抵顶合伙利润。被告丁广臣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木杆生意,2013年4月16日三人在姐妹饭店通过案外人张术奎进行结算,总收入217715元,总支出148914元,余额77121元。另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周启双收到被告胡群给付的债权条一张,金额是30000元;被告胡群提供债权条三张,总金额79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自述及结算单据1张、收条1张债权条3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木杆生意属实,其中三人分工是原告周启双负责运输、被告胡群负责管理资金、被告丁广臣出具资金经营,但原告仅凭结算条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无法显示余额77121元是现金还是债权;而被告胡群提供的三张债权条总金额79770元与三人合伙余额相接近;被告胡群提供的收条及表述内容“作为顶合伙分得利润款”与被告胡群辩称三人已经分配债权相吻合,本院亦无法查清该债权条是否与本案件应分配余额是同一笔款;综合全案,案件事实不清,原告主张分得利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启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辛秋红 微信公众号“”